【案情】
2017年4月13日,張某與釣友何某前去釣魚,由張某駕車,途中汽車突然失控與路邊電線桿碰撞,致二人受傷,電線桿、汽車均受到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張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何某因傷勢較重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6萬余元。何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損失20余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如何確定張某的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何某無償搭乘張某車輛,屬好意同乘情形,在這種情況下,何某的損失不應由張某全部承擔,何某也應自行承擔相應的部分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何某無償搭乘張某車輛,張某屬于義務幫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應依特殊侵權的歸責原則來確定責任承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所謂好意同乘,又稱搭便車、搭順風車,是指搭乘人經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無償搭乘的行為。好意同乘具有以下特征:1.所搭乘的他人機動車并非為搭乘者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為了運行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與機動車行駛的目的僅僅是順路而已,或者是碰巧一致。2.搭乘者搭乘機動車為無償,如果有償則為客運合同所調整。3.同乘者應當經過運行人的同意,包括邀請和允許,未經同意而搭車者,不構成好意同乘。
所謂義務幫工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實質的無償性。即幫工人不向對方要求給付任何報酬,如果幫工人要求對方支付報酬,不管該報酬是以金錢方式、勞務方式或其他方式體現出來,則均會徹底改變義務幫工的無償性屬性。2.幫工關系具有互助、臨時、一次性消費等特點。3.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的幫工行為沒有表示拒絕,是幫工人提供勞務的實際受益者。4.義務幫工是單務合同。即在無償幫工關系中,僅要求幫工人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不需要對方負擔給付義務。
從上述好意同乘與義務幫工的主要特征可以看出,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好意同乘中車輛駕駛人并非為搭乘者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為了運行人本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與機動車行駛的目的即使相同也不影響好意同乘的成立。而義務幫工中幫工人的目的一般只有一個,即幫工人是為了被幫工人的目的而運行,幫工人的目的完全是服務于被幫工人的目的。
本案中,張某與何某系釣友關系,雖然二人一起外出的目的都是為了釣魚,但張某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何某的目的,也即張某的目的并不是完全服務于何某的目的,故本案應當按好意同乘確定張某的賠償責任。
(發投公司 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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